(2013)明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怀兵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兵,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吴怀兵。被告:赵勇。原告吴怀兵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兵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底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赵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赵勇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怀兵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0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怀兵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纲审 判 员 张 野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兆其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