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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美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行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籍是广西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后婚嫁民乐镇,其后移居香港成为香港永久居民。1994年原告从其大哥李某某某处获悉,北流市牛奶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要求其大哥李某某某帮其购买一份,并于1994年12月7日汇款9.2万元给李某某某。后李某某某共购买了四份土地,分别登记在其儿子李某某、李军、李文名下,还有一份登记在李某名下。其中李某名下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号为:北土管证字第*号。后李某办理了相关准建手续,并建好三层楼房,并于2004年11月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北流*号。因原告李某在香港居住,房屋建好后,由大哥李某某某管理使用。后李某某某儿子李某某需开办幼儿园,其自有房屋不够用,便使用原告李某的房屋作开办幼儿园场所。2012年,李某年纪己大,想回大陆居住,与大哥李某某某,侄儿李某某商量,要求其归还房屋,并归还房屋和土地证件。但被告一直不归还房屋及证件,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城北二路102号房屋并排除妨碍,2、被告归还城北二路102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界址调查表、宗地图、宗地草图、土地管理费及使用费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为原告,3、深圳罗湖城市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李某汇款给李某某某建房,4、北流市发(换)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有偿划拔土地的请示,证明北流市城北二路*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依法予以采信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籍是广西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居民,后婚嫁北流市民乐镇,其后移居香港成为香港永久居民。1994年北流市牛奶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告李某于1994年12月7日汇款9.2万元给其大哥李某某某帮购买国有土地一份,位于北流市城北二路*号,面积80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自墙界外为李佐强用地,南自墙界出为空地,西自墙界出为李军用地,北滴水出为30米路。1995年5月4日北流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李某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土管证字第*号。1995年8月原告李某办理了相关准建手续,并建好三层楼房,面积230平方米,2004年1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北流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2004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委托被告李某某领取,但被告李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未交原告李某。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某大哥李某某某儿子,原告李某建好北流市城北二路*号房屋后交被告李某某使用。2012年原告李某想回大陆居住,与大哥李某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商量,要求其归还房屋,并归还房屋和土地证件,但被告一直不归还房屋及证件。本院认为,坐落于北流市城北二路102号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230平方米,共三层楼房,系原告李某购地所建,有北土管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北流*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该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某长期占有使用原告李某所有的北流市城北二路*号房屋及拿走该房屋北土管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北流*号《房屋所有权证》,特别是在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某某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某的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居住使用的北流市城北二路102号房屋,归还给原告李某;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出北流市城北二路*号房屋的北土管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和北流*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李增林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美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