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唐山市长途汽车西站候车厅内,从普客票房门缝空隙处伸手由内打开门锁,将房内的一台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捐款箱装进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内盗走。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唐山市站前路与北新道交叉口以北200米处的环城河东侧,用石头将捐款箱砸破,从中取出人民币35元,后将捐款箱装入蛇皮袋内扔进河内。被告人唐某甲将盗取的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放于其滦南县青坨营镇孟庄户村的姐姐唐某乙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盗单位王玉茹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照片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