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裴玉晓,女。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修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晓、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2010年4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8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修夫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米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