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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沾化永胜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沾化永胜农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48号原告刘金山,男,住沾化县。被告沾化永胜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华,经理。原告刘金山与被告沾化永胜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沾化永胜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用铲车干活,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沾化永胜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铲车为其干活,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永胜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金山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沾化永胜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