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尚良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尚良,魏爱,毋发旭,毋糖,毋启红,王祖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保字第00029号申请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李尚良,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申请人魏爱,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申请人毋发旭,男,1955年12月12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申请人毋糖,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申请人毋启红,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申请人王祖琴,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申请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尚良、魏爱、毋发旭、毋糖、毋启红、王祖琴的银行存款122300元或查封其等价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尚良、魏爱、毋发旭、毋糖、毋启红、王祖琴的银行存款122300元或查封其等价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吉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