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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孙××诉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梁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孙xx,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x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xx,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柳州市xx厂退休员工,住柳州市x路x巷*号。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乌兰县人,个体户,住柳州市x路x巷*号。原告孙xx诉被告梁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2年10月2日17时许,原、被告在柳州市x路x巷棋牌室娱乐过程中,因被告恶言相对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遭到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待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原告因受伤严重就到柳州市中医院诊治。原告病历记载“左眉弓处见一长约3cm横型伤口,深达皮下,右侧颞部见一长约2cm伤口,深达皮下,活动性出血。”20l2年10月10日,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做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查“右颞顶部将一1.3cm缝合伤痕,左额顶部发际内见一0.3cm未缝合伤痕,左眉弓外侧见一2.4cm缝合伤痕”,鉴定结论为“孙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诊治过程中,共花了5399.09元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合计10476.42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99.09元、误工费人民币2333.33元、交通费人民币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32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合计人民币10476.42元。被告梁xx辩称:我没有打她,是原告孙xx开口骂人,也是原告孙xx先动手,我是回手挡原告孙xx拿来打我的东西,两个人在推的过程中,原告孙xx的头碰到了门上的拉手出血受伤,当时在场的很多人都可以作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州市中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轻微伤,到医院治疗及花费的治疗费用。2、证明,以证明原告原来有工作,劳务费每月是2500元。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为住院和就诊需要的交通费用,一共是760元。4、伤情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的费用为344元。5、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案情经过,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跟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在哪里做保姆,因为被告家住麻将馆隔壁,天天看见原告打麻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交通费发票没有日期,且号码基本是相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了双方发生口角动手打架,双方都受伤了,原告无理由起诉被告。对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原告孙xx与被告梁xx在柳州市x路x巷x号麻将馆打麻将,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造成原告孙xx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6日住院至2012年10月9日,后于2012年10月12日再次住院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合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99.09元,出院医嘱全休1周。2012年10月15日,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动手打架,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99.09元,有柳州市中医院病历、收费收据、病程记录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应按2012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52.41元/天计算,原告2012年10月2日受伤,2012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全休1周,合计22天,误工费合计1153.02元;3、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实支出了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合计320元;5、伤残鉴定费34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31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7316.11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xx负担19元,被告梁xx负担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