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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广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孙华四与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四,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孙华四,男。委托代理人沙国安。被告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宇。原告孙华四与被告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国安、被告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勇及委托代理人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四诉称:2010年12月,被告装饰公司因门面装修急需油漆工等,其经他人介绍于当月22日至装饰公司从事油漆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同月28日下午,其在工作中因脚手架高度不够加了一个油漆筒,站在油漆筒上刷漆时,因油漆筒歪倒其亦倒地受伤。其在对后果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装饰公司达成了协议,后因未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治疗,至其终身残疾。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134.66元(其中装饰公司支付600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7650元(15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63天×18元/天);误工费81150元(541天×150元/天);伤残赔偿金158046元(2634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23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孙华四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孙华四在事发当天中午有饮酒行为,是在酒后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孙华四作为专业人士,在工作中站到油桶上刷油漆,也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事后其公司对孙华四已作出人道主义补偿,并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公司已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孙华四经他人介绍至被告装饰公司为该公司门面装修从事油漆工作,油漆工具自备,其它如脚手架等由装饰公司提供。同月28日下午,因脚手架高度不够,孙华四在脚手架上放置了一个油漆筒,然后站在油漆筒上刷漆,因不慎歪倒油漆筒跌地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被送往如皋市江安镇联络新村(黄市)陈小东骨科私人诊所治疗。2011年2月2日,孙华四治疗结束。经如皋市江安镇公安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装饰公司另一次性赔偿孙华四误工费、护理费6000元。2011年2月26日,孙华四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11月22日,孙华四至如皋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34.66元。2012年11月6日,孙华四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审查认为:孙华四左三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八级残疾;其伤后60日可考虑营养支持;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90日内予以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1日)。另查明,孙华四事发前已租住在本市南长区芦庄社区一年以上。诉讼中,孙华四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装饰公司确认孙华四医疗费18134.6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孙华四提交的调解协议、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装饰公司称其公司与孙华四系承包关系,孙华四予以否认,装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孙华四与装饰公司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其为装饰公司的店面装修从事油漆工作,与装饰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孙华四违反常识,站立在油漆筒上工作,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责任,可减轻装饰公司30%的赔偿责任。双方虽曾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因孙华四对损伤后果有重大误解,故其请求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医疗费18134.6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华四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计算无相应证据,其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建筑装饰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装饰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抗辩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孙华四事发前在本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在合理范围,本院均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孙华四就诊情况,以300元计为宜;装饰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孙华四与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华四医疗费126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3.8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355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36572.95元、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计191189.4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18518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320元由孙华四负担1296元,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该款已由孙华四垫付,无锡市布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孙华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金葆赓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