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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彭某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全由原告照顾家庭,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村、组基层组织及亲友多次劝解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范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范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已独立生活),2001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范某丙。女儿范某丙现随原告父母在富顺县生活、学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