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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根源,绰号“桃子”。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根源对起诉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根源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根源在郫县郫筒镇太清路石家桥附近,将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2012年9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根源在郫县郫筒镇郫花路三元农庄附近,将2颗约0.2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物)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等人。2012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根源在郫县郫筒镇西都会小区附近,将0.58克冰毒、1颗0.1克麻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时,被当场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根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根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根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根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根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张根源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根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根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根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根源与证人夏某某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根源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根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根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根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根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根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根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根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根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0.68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