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明青与侯国杰、张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青,侯国杰,张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明青。委托代理人龚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杰。被告张光珍。委托代理人侯国杰。原告张明青与被告侯国杰、被告张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青与被告侯国杰、被告张光珍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青诉称,其于2012年9月29日借给二被告9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侯国杰还做出承诺,若未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则按照每月10万元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1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后,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侯国杰、张光珍共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借款事实。被答辩人从未向其借出90万元现金。事实是因答辩人的朋友需要周转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其打了82.5万元的借条,12.5万元是利息,本金只有70万元,但是因为资金没有到位导致没有还款。从此被答辩人一直向答辩人催款,并采取极端措施。在被答辩人的胁迫之下,答辩人把房产证拿来担保,但是答辩人觉得不够,于是要求答辩人打了90万元的借条,9月20日前如果不还钱还有再还10万元利息,被答辩人称不能将10万元算成利息,所以答辩人打了两张借条,一张90万元,一张10万元。10月9日晚上,被答辩人催收时再次采取极端措施,于是答辩人再次报警。后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于10月20日前支付90万元,每提前一天就可以减少2万元。10月11日当日答辩人就向被答辩人分别工行转账22万元,农行转账48万元,共汇了70万元,提前了10天,本金减少20万元,所以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已经还清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任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侯国杰、张光珍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张明青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现拿侯晓佳我女青羊区青龙村街**号附***号建筑面积27.12平方米二楼作为抵押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不还清侯晓佳房屋由张明青处理。还款时间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同日,侯国杰出具《承诺书》,载明:“定于还款时间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每月10万(壹拾万元整)。”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明青与被告侯国杰、被告张光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2年2月26日,侯国杰向张明青借款捌拾贰万伍仟元整,口头约定壹个月归还。但侯国杰未归还。经张明青多次催要,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再次写明:侯国杰、张光珍应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张明青借款共玖拾万元整。”。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侯国杰应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还张明青借款共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若侯国杰提前一天还清所有款项,每提前一天张明青少收人民币两万元整;3、若侯国杰10月20日未还款,则侯国杰需通过卖房等多种途径解决。原2012年2月26日的借条作废,以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为准。”。各方约定履行时效和方式为2012年10月20日之前,银行转账。2012年10月11日,被告侯国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张明青转账共计7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明青、被告侯国杰、张光珍均认可借款本金9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侯国杰、张光珍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了7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明青法庭询问原告张明青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张明青陈述利息只是口头的约定。法庭询问原告张明青的借款是如何支付给被告侯国杰、张光珍的,原告张明青陈述是以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其通过向朋友借取现金的方式筹集资金后借给了被告。另查明,被告侯国杰、张光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一致陈述、庭审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告张明青、被告侯国杰、张光珍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调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哪一天。2、被告侯国杰、张光珍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70万元,是否能够免除支付剩余20万元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按照双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侯国杰、张光珍应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张明青借款共玖拾万元整。双方对该约定的日期是否包括本数发生争议,原告张明青主张2012年10月20日前不包括本数,被告侯国杰、张光珍最后的履行期限应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侯国杰、张光珍主张2012年10月20日前包括本数,最后的履行期限应当是2012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项期限的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的履行期限应包含本数,应为2012年10月20日。2、原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第二项“若侯国杰提前一天还清所有款项,每提前一天张明青少收人民币两万元整”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张明青主张二被告应当归还90万元本金之后,其再按照每提前一天少收2万利息的方式,对被告的利息予以部分免除,因此其只能是免除被告的利息,而非直接免除被告的借款本金。被告侯国杰、张光珍主张原告张明青免除的债务应当为借款本金,其已经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7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即是10天,根据提前1天即可以少付2万元的约定,原告张明青应当免除剩余20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张明青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明青主张双方存在每月10万元利息,系双方约定的201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并非双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明青关于其免除的债务部分为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通常的理解和逻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免除的部分应为借款的本金部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如果被告侯国杰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原告张明青愿意免除其中2万,即是被告侯国杰只需归还借款88万。以此类推,被告侯国杰若在2012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因较2012年10月20日的最后履行期限提前了9天,只需向原告张明青归还72万元。原告张明青主张被告侯国杰因未在2012年10月11日当日全额支付72万元,故其未能满足免除部分债务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每提前一天少收2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系都愿意尽快地了结纠纷,并且本案的标的较大,亦应当给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准备期限,被告侯国杰提前9日归还借款系其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侯国杰在2012年10月11日归还70万元的行为,并未完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因此还应当向原告张明青归还借款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张光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亦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予以了认可。根据原告张明青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侯国杰、张光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国杰、张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明青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明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侯国杰、张光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侯国杰、张光珍承担(该款项已经由张明青垫付,侯国杰、张光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张明青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忱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