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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3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将潘某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其丈夫潘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手将被害人潘某左耳部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