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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蒙秋与潘圣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秋,潘圣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蒙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文兴。被告:潘圣帮。原告王蒙秋诉被告潘圣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秋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兴,被告潘圣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秋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潘圣帮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天台县城区驶往赤城街道安固村,17时25分左右,途径安固村路段,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案外人方海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后座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方海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均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BW第000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圣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方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99.31元,诊断为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其中右侧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因内固定需一年后拆除,故相应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方海的民事赔偿主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圣帮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及交强险以外8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7399元。被告潘圣帮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案外人方海碰到答辩人的,答辩人当时已经转弯过来了,在白线里行驶,方海超速行驶,在白线里碰到答辩人,使答辩人倒退了一米多,此次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潘圣帮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天台县城区方向驶往赤城街道安固村,途径安固村路段,在车辆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案外人方海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后座搭乘原告王蒙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BW第000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圣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方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检验,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方海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均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少量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股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牙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方海的民事赔偿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出院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七份及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本院认为天公交认字(2013)BW第00016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确定由案外人方海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圣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方海的民事赔偿主张,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伙食费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赔偿,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开支308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损失确定为人民币34791.3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143天,按每天98元标准计算为14014元;3、护理费,按每天98元标准计算23天为2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3天为69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2049.31元。被告潘圣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643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潘圣帮应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圣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蒙秋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6435元。二、驳回原告王蒙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90元,由原告王蒙秋负担100元,由被告潘圣帮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