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江、赵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赵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约翰。被告人赵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晓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赵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赵刚及辩护人赵约翰、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江、赵刚经事先预谋,携带弹簧刀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阁巷路口888处,拦乘摩的司机杨某驾驶的浙C×××××摩托车,当摩托车行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下林路路口559线电线柱边时,被告人王江、赵刚持刀威胁,劫取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小典下移民村人民路路口被巡逻人员查获。经估价,被劫取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8元。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赵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阙某、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白色手套一双,白色口罩两只,弹簧刀一把,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赵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赵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业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江、赵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赵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三、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双,白色口罩两只,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