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施迪华与徐峰、孟永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迪华,徐峰,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安吉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凌燕,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1号原告:施迪华。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徐峰。被告:孟永强。被告: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被告:余姚市安吉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丹军。被告:沈凌燕。被告: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凌燕。原告施迪华与被告徐峰、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安吉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凌燕、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迪华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徐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安吉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凌燕、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峰拒不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峰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从2008年5月15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安吉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凌燕、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原告曾经起诉,后以被告徐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起诉。现该刑事案件尚未有结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迪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