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与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吴XX。被告莫。原告吴XX诉被告莫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2年3月28日18时许,因原告不答应帮被告犁地,被告在龙盘屯莫启纯的甘蔗地里,将原告拖拉机驾驶室右后方的一块防尘挡风玻璃砸烂,以致玻璃碎片落入空调内。经平山派出所处理后又发现机械线路也受破坏。事件发生后,因农机公司要来帮装玻璃或检修车辆,造成原告三天不能驾驶拖拉机到田间犁地,按一天犁15亩地,按糖厂定价每亩130元,除去油钱和其他费用,每天损失1000多元。做工时没有防尘玻璃,做一天工回来满脸灰尘,一天吸多少灰尘也无法计算,使原告的人身以及精神受以极大的伤害,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为尽快装上玻璃,原告在多次电话催促无效后又多次到柳州农机公司造成车费及误工损失。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但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拖拉机被砸烂,人身精神受到伤害,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防尘挡风玻璃与机械线路、空调受损的修理费、安装费63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检修机车及等装玻璃误工三天,损失3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精神损害费5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外出的车费及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10130元。被告莫XX辩称:原告所说事件发生的时间和事实是对的,但其他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只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即赔偿630元,其他的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根本没有精神损失,也不存在误工,车费明显过高,为此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平山镇平山村闷村屯村民,被告是平山镇乍油村龙盘屯村民。2012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中型拖拉机(牌子为奥龙754)到平山镇乍油村龙盘屯帮人犁地。至晚上18时许,被告要求原告帮他犁0.5亩甘蔗地,原告讲做了一天了,已经累了,不愿犁了,但原告又继续帮事先约好的村民莫启纯犁地。被告看到后,心里不服气,就用石头砸烂了原告的拖拉机右后方的一块挡风玻璃。事后双方经平山派出所处理,经调解无果,被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为修理拖拉机,支出费用630元,并停工三日,为修理车辆和起诉支出车费若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买挡风玻璃的单据、修理费收据、鹿公决字(2012)第008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治安调解笔录、照片2张、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罗祖鹏的询问笔录、车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故意砸烂原告的拖拉机的挡风玻璃,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挡风玻璃与机械线路、空调受损的修理费、安装费63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检修机车及等装玻璃误工三天的损失3000元,其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及当时是农忙季节,本院确定其误工三天,误工费为450元,对于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精神损害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外出的车费及误工费1500元,对于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XX应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共1280元。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