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强诉被告许运朝、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强,许运朝,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朱新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运朝,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孙科建,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杨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立忠,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新强诉被告许运朝、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胜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海领、赵景臣参加评议。2012年3月5日原告朱新强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8月15日鉴定完毕。2012年10月1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2日撤回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新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孙科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运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强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许运朝驾驶豫XXXX**-豫BXX**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立兴罐头厂西路段会车时逆向驶入路左侧机动车道,与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醉酒后驾驶的青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青XXXX**号轿车乘车人朱新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朱新强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且原告朱新强已构成残疾。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许运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宪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新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XXXX**-豫BXX**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新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运朝未答辩。被告孙科建辩称:请求法院依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实被告许运朝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朱新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新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新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4、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一份,医疗费总额为40279.44元,报销金额为7231.05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计款640元,单县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新强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用;5、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朱新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单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定损金额为56479.18元,单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80元,证明原告朱新强车辆青XXX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所支出得鉴定费用;7、施救费票据11张,计款1100元,证明原告朱新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所支出的施救费用;8、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为1163元,证明原告朱新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得交通费用;9、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新强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在鑫欧森地板处从事装修工作;10、青海省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新强自2010年12月22日一直在青海省西宁市居住;11、朱现军、郭爱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单县高老家乡高报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原告朱新强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朱新强兄妹3人;12、原告朱新强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李玉芹、朱新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新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玉芹及其弟弟朱新旺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对原告朱新强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11证据无异议,被告许运朝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单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只承担300元的施救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正式发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只承担300元的施救费用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证据7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经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但同意支付原告300元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就医地点、次数相吻合,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元交通费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经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朱新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对证据9,劳动合同中既没有公司地点,原告也没有通过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为一年,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对证据9、10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孙科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应由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证据10可认定由原告之妻李玉芹一人护理。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许运朝驾驶豫XXXX**-豫BXX**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立兴罐头厂西路段会车时逆向驶入路左侧机动车道,与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醉酒后朱宪民驾驶的青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青XXXX**号轿车乘车人朱新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许朝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宪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新强无责任。原告朱新强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0919.44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为7231.05元。原告朱新强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朱新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玉芹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原告朱新强之父朱现军,1949年7月7日出生,其母郭爱美,1949年8月16日出生,其女朱雅新,1998年10月7日出生,其子朱全安,2001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朱新强姊妹三人。肇事车辆豫XXXX**-豫BXX**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科建。该车登记在兰考县宇翔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运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许运朝为被告张科建雇佣司机。肇事车辆青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朱新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590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许运朝驾驶豫XXXX**-豫BXX**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立兴罐头厂西路段会车时逆向驶入路左侧机动车道,与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醉酒后朱宪民驾驶的原告朱新强所有的青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青XXXX**号轿车乘车人朱新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许运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宪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新强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朱新强之父朱现军,1949年7月7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18年,其母郭爱美1949年8月16日出生,其抚养年限为18年,其女朱雅新,1998年10月7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子朱全安,2001年10月11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8年。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原告医疗费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因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朱新强因此事故造成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688.39元,误工费14632.8(29351÷365×182)元,护理费7236(29351÷3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30×28)元,残疾赔偿金16684(8342×20×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6.85((5901×18÷3+5901×18÷3+5901×5÷2+5901×8÷2)×1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56479.18元,车损鉴定费480元,施救费1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新强残疾,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057.22元。肇事车辆豫XXXX**-豫BXX**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朱宪民死亡、朱新强受伤,本案原告朱新强与另案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已分别起诉,本院业已审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计算,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朱新强的损失总额为149057.22元,另案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的损失总额为487847.5元,以上共计636904.72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新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陪偿原告朱新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1487.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新强车损4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玲、朱桂林、朱桂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8512.57元。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外原告朱新强的损失余款为73569.79元,扣除其中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480元余款71089.7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49762.8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480元应由被告孙科建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736元。被告孙科建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时,可由被告孙科建领取其中的62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新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计款75487.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新强经济损失4976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孙科建领取其中的6264元);二、驳回原告朱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科建负担2773元,原告朱新强负担32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张海领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