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董学良与郭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良,郭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董学良。被告郭春辉。原告董学良与被告郭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春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董学良借款人民币28万元(贰拾捌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郭春辉借款时间2010.8.9。另原告董学良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接收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