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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陈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8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士开、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路毛孩烧烤西侧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宗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其中左上肢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左侧肱骨髁上骨折,为轻伤。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14812.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682.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7245元,因被告人陈某以赔偿10000元,现要求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7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陈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路毛孩烧烤西侧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宗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其中左上肢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左侧肱骨髁上骨折,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宗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受伤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4811.87元;鉴定费1200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宗某某被砍伤致左肱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左肩、左肘、左后背、左手背多处软组织裂伤,需补给后续手术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肆仟元;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自伤起玖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半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半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护理费7682.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14812.5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14811.8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宗某某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误工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其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误工期九个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2257.7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合理损失为人民币52442.12元。因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宗某某医药费10000元,对此予以扣减。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244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442.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