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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陈红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陈红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路××号。负责人:冯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廷广,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坤,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陈红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坤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日、2010年6月8日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308006149302、6222108006106629信用卡二张。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帐单生成日以对帐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使用上述二张信用卡通过取款、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共计34740.28元,产生透支利息18201.4元、滞纳金11763.5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740.28元及利息18201.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其中6222308006149302信用卡利息16383.8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计,6222108006106629信用卡利息1817.6元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后另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1763.59元(信用卡622230800614930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从2010年8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以后另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3、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领用信用卡的约定情况;4、银行卡旧帐数据查询表,证明被告透支欠费情况;5、卡片启用凭条,证明被告启用信用卡;6、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债务。被告陈红坤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红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10年6月8日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308006149302、6222108006106629的牡丹信用卡二张,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帐单生成日以对帐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等。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使用上述二张信用卡通过取款、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共计34740.28元,产生透支利息18201.4元、滞纳金11763.5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卡,但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及时归还透支本息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坤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740.28元及利息18201.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二、被告陈红坤应支付滞纳金11763.59元(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以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案件受理费141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6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培荣审 判 员  王康建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玲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