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20-08-22
案件名称
杨森、杨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森;杨彬;张凯杰;侯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森,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2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彬,又名杨亚舟,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凯杰,又名张亚飞,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森,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森、杨彬、张凯杰、侯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被告人杨森、杨彬、张凯杰、侯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森与杨彬驾驶一辆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去接人,行驶至郸城县商贸城西门附近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引发纠纷。被告人杨彬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凯杰后,伙同被告人杨森对朱某进行殴打。朱某在逃避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凯杰、侯森正好乘出租车赶到。被告人张凯杰下车将朱某拦住并将其摔倒在地,四被告人随即共同对朱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2012年7月16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朱某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7月1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保证书、发破案报告、郸城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杨彬、张凯杰、侯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森、张凯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彬、侯森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凯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侯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