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梁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张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卖给某镇某某村村民包某,得款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2335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包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现场照片,到案说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