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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同事关系,二人同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某厂横岗下分厂×宿舍。2012年12月23日12时许,覃某趁该宿舍无人之机,从杨某床底的小盒内取得杨某衣柜的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衣柜偷得杨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0216)。随后,覃某利用事先偷窥到的该卡密码,在沙井街道芙蓉工业区的一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四次取走涉案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5,500元,并予以挥霍。2013年1月16日,覃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覃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涉案赃款未缴获,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玉  婷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