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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9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海平电动车维修部,被告人宋某某采取钳子撬开其卷闸门的方式,盗窃邦迪牌电动车三辆,汇源牌电瓶两组,天能牌电瓶两组。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8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海平电动车维修部蹲点,看到维修部门市老板关门时未上万家安防,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钳子到该维修部门市上,用钳子撬开门市卷闸门,进入门市里进行盗窃。其分三次将三辆邦迪牌电动车和两组汇源牌电瓶、两组天能牌电瓶偷出来,分别放到海龙网吧南边院内东侧屋子和网吧门口。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转移赃物走到水冶镇塑化公司门口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849元。另查明,案发后,宋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赃物存放地点,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19时许,其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海平电动车维修部蹲点,看到维修部门市老板关门时未上万家安防,11月2日凌晨3时许,其携带钳子到该维修部门市上,用钳子撬开门市卷闸门,进入门市里进行盗窃。分三次将三辆邦迪牌电动车和两组汇源牌电瓶、两组天能牌电瓶偷出来,分别放到海龙网吧南边院内东侧屋子和网吧门口。凌晨5时许,其在转移赃物走到水冶镇塑化公司门口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日5时许,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门市开了,我赶紧到门市后发现北边的卷闸门被撬开了,经查看被盗了三辆邦迪牌电动车和四组电瓶。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看到海平电动车门市有一小青年往外头电瓶和电动车。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水冶镇海龙网吧的负责人,宋某某经常在我这上网,凌晨5时民警带宋某某去辨认现场时,我才知道我开的网吧仓库内有辆新电动车,网吧门口也放着一辆新电动车,才知道是宋某某盗窃的电动车。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6、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7、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8、被盗证明。9、被盗物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10、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2、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1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849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秀梅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