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兵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383号罪犯罗兵,于湖南省永顺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罗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8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2012年分别获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罗兵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