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冯建军、王梅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冯建军,王梅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慈行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楼雪聪,局长。被申请人冯建军。被申请人王梅仙。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计生征字(2012)第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冯建军征收社会抚养费37231元,对王梅仙征收社会费37231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1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冯建军、王梅仙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2)第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