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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恒利达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梁亚三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62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恒利达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梁亚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恒利达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街道××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8794814X。法定代表人徐志括,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三,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省××县××新村××号,身份证号码×××6413。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恒利达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利达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亚三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松劳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利达威公司与梁亚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恒利达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梁亚三不存在劳动关系,梁亚三则在原审时提交了工作证、请假申请表、打卡记录等证明其与恒利达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梁亚三提交的厂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恒利达威公司的公章,但鉴于已经生效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2)341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陈保中系恒利达威公司的员工,而陈保中的厂牌与本案被上诉人梁亚三提交的厂牌是一致的,结合梁亚三提交的请假申请表、打卡记录等其他证据综合来看,本院认为梁亚三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成了举证责任。恒利达威公司虽对梁亚三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恒利达威公司与梁亚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梁亚三关于其入职时间和工资构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恒利达威公司关于其与梁亚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查,原审核算的梁亚三2012年5月1日至23日工资,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关于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恒利达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恒利达威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