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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明堂、林红文、周朋辉、陈伟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文,男。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堂,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招,男。2010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文、杨某堂、周某辉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5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文、杨某堂、周某辉先后于2012年1月4日、2月16日、2月28日盗窃丰田皇冠小汽车共三辆,分别价值人民币29.784万元、24.48万元、23.664万元,并将其中第三辆小车以人民币4.9万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陈某招。被告人林某文被抓获后,检举他��实施盗窃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文、杨某堂、周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文、杨某堂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辉是从犯。被告人林某文、陈某招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周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900元,依法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粤B**(黑牌)汽车一辆、汽车钥匙一把发还给所有权人。林某文提出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且部分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林某文、杨某堂、周某辉经过密谋盗窃小汽车并由林某文、杨某堂购买了犯罪工具。2012年1月4日凌晨3时许,杨某堂驾驶其凌志小汽车载林某文、周某辉并携带作案工具到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新陂路×号某商务宾馆附近,由杨某堂接应、周某辉望风,林某文用钢锥扎破小汽车右后玻璃窗,钻进车内用解码器解锁,合伙盗得事主黄某的黑色丰田皇冠小车(车牌:粤B**)一辆,价值人民币29.784万元。2012年2月1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杨某堂驾驶其凌志小汽车载原审被告人林某文、周某辉并携带作案工具到龙岗区横岗街道下坂×巷×号楼下,由杨某堂接应、周某辉望风,林某文用钢锥扎破小汽车右后玻璃窗,钻进车内用解码器解锁,合伙盗得事主缪某的银色丰田皇冠小车(车牌:粤B**)一辆,价值人民币24.48万元。2012年2月2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杨某堂驾驶其凌志小汽车载原审被告人林某文、周某辉��携带作案工具到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路×号龙岗预防保健所门前,由杨某堂接应、周某辉望风,林某文用钢锥扎破小汽车右后玻璃窗,钻进车内用解码器解锁,合伙盗得事主赵伟翔的黑色丰田皇冠小车(车牌:粤Q**)一辆,价值人民币23.664万元。得手后,由林某文联系被告人陈某招,林某文、杨某堂二人将此车开到陆丰市,以4.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审陈某招。陈某招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购买,之后又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审被告人林某文向龙岗区看守所深挖扩线专业队举报了他人涉嫌盗窃违法犯罪的线索。2012年5月8日,警方根据林某文检举线索侦破了该案,作案车辆凌志小汽车粤B**(黑牌)登记车主为叶伟良。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车辆现场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侦查人员于2012年3月15日抓获被告人林某文、周某辉、杨某堂、陈某招。3、林某文的检举材料、爱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林某文的立功情况。4、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林某文、陈某招的累犯情况。5、车辆登记查询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6、上诉人林某文供述,林某文如实供述了三次盗车情况,称其与杨某堂、周某辉商量盗车后,由杨某堂驾驶其凌志车载三人寻找目标,其负责敲破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用解码器解锁,然后将车盗走,其间由杨某堂、周某辉负责望风。买主是其联系的,卖车的钱其和杨某堂平分,周某辉出力较少,所以分得少。第三辆车是卖给霞浦的阿招(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陈某招)。7、原审被告人杨某堂��述,杨某堂供述内容与林某文基本一致,详细供述了犯罪过程,并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林某文、周某辉、陈某招。8、原审被告人周某辉供述,供述内容与林某文、杨某堂一致,并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林某文、杨某堂、陈某招。9、原审被告人陈某招供述,供称以前就认识林某文,2012年2月28日,林某文说偷了一辆皇冠,其以49000元买下,后又以50000元卖出。陈某招辨认出林某文。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三辆小车的价格。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文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堂、周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林某文、杨某堂、周某辉三人共同犯罪中,林某文、杨某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辉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文、陈某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判认定林某文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但量刑时并未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523号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杨某堂、周某辉、陈某招的定罪量刑以及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523号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慕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