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灿恒与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衣恒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恒,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衣恒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李灿恒,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韩耀贞,董事长。被告:衣恒志,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李灿恒与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衣恒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衣恒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06835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2%,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835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衣恒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2011年7月6日,被告衣恒志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在被告衣恒志的办公室将150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衣恒志,被告衣恒志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3年1月7日,经结算本息共计206835元,由被告衣恒志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灿恒现金贰拾零万陆仟捌佰叁拾伍元(¥206835.00)。月分红2%。借款人衣恒志2013年元月07日”。被告衣恒志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据上并加盖有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6835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对借款一事向被告衣恒志进行了调查。被告衣恒志称: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为2%。后于2013年1月7日结算本息共计206835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盖有的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公司作为担保盖的章。对于该笔借款的用途,其未能具体说明,仅称可以查公司帐目,如该笔借款入帐,就是公司借款,如未入帐,由其个人偿还。经查公司账目,公司账目上未显示有2011年7月6日借入李灿恒现金15万元,也未显示有被告衣恒志交到公司现金15万元的记录。公司账目上亦未显示有2013年1月7日借入李灿恒现金206835元,也未显示有被告衣恒志交到公司现金206835元的记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衣恒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2、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提款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等共计8张。3、原告的陈述等。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重点是:借原告的款项是否为两被告共同借款。被告衣恒志系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结算本息共计206835元,又于2013年1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衣恒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据上且盖有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衣恒志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表示了可以个人偿还的意愿,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借款206835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虽被告在出具借据时注明月分红2%,但实际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衣恒志虽称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的章,但借据上并未显示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是担保方,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衣恒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衣恒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灿恒借款206835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借据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诉讼保全费1554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03元,其他上诉费用15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