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XX与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哈某。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2003年3月生女儿马昕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矛盾频频发生,双方数次发生争吵,从2006年初开始,虽同住一屋檐下,但经济、生活各自独立,互不干涉,空有夫妻之名,不再有夫妻之实。自2011年5月起原告搬离共同居住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我们现状态对双方均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且原告认为自己生活、收入较稳定,且自己父母带孩子较多,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生长较为有利,故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经过长期了解,有很深的感情基础,且有共同的民族信仰,双方在婚姻过程中虽有小的争吵,但婚姻需双方共同维护经营,离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琐事离婚是对双方的不负责任,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5日生女儿马昕妍。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马某以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询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后不能很好的化解,导致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份关心、少一点责难,多从自身查找问题所在,改正自己的不足,进一步促进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宜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哈某离婚。案件诉讼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征杰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