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何德荣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何德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归若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军。被告何德荣。法定代理人洪花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善颖。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简称“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何德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何德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上午,原告的保险客户(被保险人)蔡多洪驾驶保险车辆苏E×××××号凯宴小型越野车,在瑞安市56省道28km+900m即高楼镇吴界山村路口地段与被告何德荣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告何德荣严重受伤、小型越野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多洪基于其和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小型越野车维修费用438000元、施救费5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保险公司赔偿蔡多洪车辆维修费438000元、蔡多洪放弃赔偿施救费5000元的协议。2012年7月6日,原告公司通过常熟市人民法院向蔡多洪支付了赔偿款438000元及应的受理费元。综上所述,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被告方在庭审中也陈述车速为30公里/小时,故应按机动车确定责任,由于被告未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各半比例分担。蔡多洪的小型越野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既有原告公司的定损确认,也有维修单位的维修费用支出,被告何德荣基于自身受伤而作为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原告公司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支出了保险赔偿金,且蔡多洪在调解时放弃了赔偿拖车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何德荣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蔡多洪的《机动车驾驶证》、苏E×××××号小型越野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蔡多洪为肇事越野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E类车型资格;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肇事小客车已经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60000元,双方约定如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2)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欲证明受损的小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38000元;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汇款通知》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根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6日通过法院账户支付给被保险人蔡多洪苏E×××××号越野小客车损失理赔款438000元。被告何德荣辩称:我方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德荣身受重伤以及蔡多洪驾驶的小客车受损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蔡多洪驾驶的是小型越野车,何德荣驾驶的是起码三年前买来的三轮电瓶助动车而非机动车,其重量不到100市斤,最高车速不到30公里/小时,在碰撞事故中明显处于劣势,根据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双方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公司与投保人蔡多洪关于同责按各半比例分担责任的约定,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我方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全额赔偿更没有理由,这类助动车没有强制登记上牌,也不能投保交强险,既然没有强制上牌和强制保险,可见这类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小客车维修费用支出的正式票据,而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支出维修费438000元,即使属实,我方也只能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份生效法律文书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蔡多洪的《机动车驾驶证》、苏E×××××号小型越野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汇款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的特征,被告何德荣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蔡多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文成县驶往温州市方向。8时50分许,行经56省道瑞安市高楼镇吴界山村路口地段,遇相向由被告何德荣驾驶的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蔡多洪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头与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荣受伤以及小型越野客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德荣、蔡多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对苏E×××××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定损,确认217项配件费430780元、工时费23600元、辅料费5250元、修理费50877。60元,扣除残值折价65707。60元外,定损总额为438000元。因原告公司未及时理赔,苏E×××××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蔡多洪将“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支付小客车理赔款438000元、小客车施救费5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蔡多洪理赔款438000元,蔡放弃赔偿施救费5000元的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尚查明,被告蔡多洪系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蔡于2011年3月17日以该小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原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蔡多洪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已经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蔡多洪对被告何德荣的赔偿请求。原告以被告何德荣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主张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就本案而言,该项请求不宜得到支持。因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前提是客观上已具备投保条件,投保义务人在主观上故意不参加强制保险或者延误投保,而被告何德荣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既没有被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强制投保,当地保险机构也未开设该类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19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德荣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6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大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佳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