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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刑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执字第00090号罪犯吴凯,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明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判决生效后,罪犯吴凯于2007年7月5日被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0)滁刑执字第003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吴凯减刑七个月,刑期变更至2014年5月12日。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以于2013年3月6日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凯减刑后服刑二十五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记分考核中,共计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