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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夏明慧与倪艳红、江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慧,倪艳红,江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夏明慧。被告:倪艳红。被告:江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朱正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明慧与倪艳红、江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慧、被告倪艳红、江云、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支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慧诉称:2012年10月13日6时40分,倪艳红驾驶车牌号为皖Q×××××的小型客车,在肥西县103省道23KM+140M处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夏明慧,致夏明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倪艳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明慧无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200元。原告夏明慧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300元、自行车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200元。被告倪艳红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3250.65元要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对案件事故无异议。被告江云辩称意见同被告倪艳红。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肇事车主信息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6时40分,被告倪艳红驾驶车牌号为皖Q×××××的小型客车,在肥西县103省道23KM+140M处行驶时,撞上横穿道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夏明慧,致夏明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第3401239201208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艳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明慧无责任。原告夏明慧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口唇挫裂伤;左膝关节外伤等,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加强营养,休息两周,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注意观察末梢血运,患牙休息,勿咬硬物;2、1周后脑外科、骨科、口腔科、眼科门诊复查等。原告住院及检查等共用去医疗费13028.63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倪艳红支付。又查,被告江云系肇事车辆皖Q×××××的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倪艳红的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明慧无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夏明慧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倪艳红、江云连带赔偿。本院对原告夏明慧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13028.63元,2、营养费630元(住院7天、加强营养14天计21天×30元/天),3、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依据其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酌定52天,即住院及石膏固定38天加上石膏固定去除后休息14天,其误工费为2918.24元(52天×56.12元/天),4、护理费为2970.84元(住院及石膏固定38天×78.18元/天),5、原告主张牙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也无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该损失应待实际产生或鉴定后另行主张,6、自行车确有损坏的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标准及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9947.71元。上述原告夏明慧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289.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658.63元由被告江云、倪艳红连带赔偿,对被告江云、倪艳红的上述赔偿款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赔偿365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慧各项损失计16289.08元;被告江云、倪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明慧各项损失计3658.63元(含被告倪艳红垫付医药费13028.6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江云、倪艳红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赔偿36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倪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