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正泰电器销售部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中心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正泰电器销售部,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中心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正泰电器销售部,业主许玉柳许某,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桥下村。身份证号3303211967********。委托代理人林振锋林某,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系许玉柳许某丈夫。委托代理人陈希富陈某,男,194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中心项目部。负责人王校根王某,项目经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正泰电器销售部(以下简称正泰电器)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集团)、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宝业集团信阳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锋林某、陈希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业集团、宝业集团信阳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销售高低压电器及配套器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承包了信阳市工商局羊山新区办公大楼的建筑及电器安装的施工工程,为此,2010年6月和原告签订了购买高压电器及电线等配套材料的协议。原告及时按协议及被告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余款206000元至今未结清,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宝业集团及宝业集团信阳项目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正泰电器与被告宝业集团信阳项目部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高压柜、低压柜、主母线、母线桥等货物,同时约定费用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留10%保修金。一年内保修。2010年6月28日交货等。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宝业集团信阳项目部共计购买了原告价值800938元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95000元,下欠205938元经催要未付起诉来院,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信阳市工商局待拨工程款2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是由宝业集团还是由宝业集团信阳项目部承担付款之责,因宝业集团信阳项目部是宝业集团下设的为建设信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中心工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应当由宝业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宝业集团信阳项目部直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正泰电器销售部货款2059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