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2月21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十字路口销售生猪肉时,滑县生猪定点屠宰肉品流通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任某甲、张某乙等人对张某甲销售的生猪依法进行检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执法人员对其检查过程中持刀威胁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并阻止执法人员将不合格肉品带走,致使执法人员无法对不合格肉品依法查处。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到滑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侯某某、任某乙、位某某、张某丙、任某甲证言,滑县生猪屠宰办公室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