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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富阳市天龙彩印厂与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晓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天龙彩印厂,陈晓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天龙彩印厂。诉讼代表人:陈国良。原审被告:陈晓潮。上诉人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天龙彩印厂(以下简称天龙彩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为买卖合同。首先,对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的特别约定在买卖合同中也颇为常见,并不能作为区分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的依据,而且合同中也明确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约定,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本案处于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并未涉及到案件实质性内容的审理,天龙彩印厂陈述印制的彩盒已经送货给九正公司,而九正公司和天龙彩印厂至今也没有举证质证,法院在并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如何查明事实。其次,在签订2012年9月17日“彩盒包装印刷加工合同”前双方有长达一年多的买卖关系,双方之前签订的都是“彩盒包装采购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一直延续到2012年10月为止;2012年9月17日“彩盒包装印刷加工合同”内容来看天龙彩印厂仅向九正公司提供了各个型号中的一个型号,数量也不多,且该“彩盒包装印刷加工合同”中天龙彩印厂提供的各种产品的名称型号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天龙彩印厂提供给九正公司的彩盒是节能灯市场通用型的产品。二、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九正公司所在地均在浙江省临安市。天龙彩印厂提供的几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交货地是九正公司仓库,交货方式是天龙彩印厂送货。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龙彩印厂为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所提交的三份合同中一份明确为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样品标准或需方指定的其他标准”,结合天龙彩印厂提交的彩盒产品上印有九正公司的名称、地址等标识,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九正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加工行为地则为天龙彩印厂住所地即富阳市富春街道劳动路68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九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