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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兵与范明全、张利、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范明全,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文利平、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明全。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杜勇,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兵诉被告张利、范明全、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利平、邓俊,被告张利,被告范明全和金龙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范明全驾驶川AF12**号车与被告张利驾驶的周兵所有的川QZ00**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川QZ00**号车后经评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01160元,川AF12**号车在被告成都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费101160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停车费616元,4、交通费1000元。被告范明全、金龙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且在宜宾进行鉴定,而且事故发生在2月,原告9月才进行鉴定,其结论也不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损失状况,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张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费用请法院核定。被告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车辆也未经我公司核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范明全超载(核载12600kg,实载51280kg)驾驶川AF12**号车重型自卸货车由双流方向沿大件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大件路文星加油站路口时,与其前进方向由右至左通过路口的被告张利驾驶的原告周兵所有的川QZ00**号车(搭载:杨昌平、吕海波)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利、杨昌平、吕海波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定范明全、张利是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兵支出了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16元。后,周兵委托杨昌平向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Z00**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9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1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F12**号车在被告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被告范明全与金龙谷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范明全、金龙谷公司与成都中心支公司均同意由于川AF12**号车超载,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费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虽然对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公司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作出的评估亦是根据行业规范做出的,对该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利与被告范明全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均应谨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当时是何交通信号灯,但被告范明全在事发时有超载行为,其过错较张利相对较大,因此,范明全与张利应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川AF12**号车在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范明全与张利按6:4的比例赔偿,应由范明全承担的部分可由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金龙谷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范明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并经本院确认的费用为:1、车辆损失费10116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施救费停车费616元,原告提供了有效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车辆损失费101160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停车费616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10397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张利与被告范明全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由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985.60元[(103976-2000-2000)×60%],又因被告范明全、金龙谷公司与成都中心支公司均同意绝对免赔10%即5998.56元,因此被告成都中心支公司实际共计赔偿55987.04元(2000+59985.60-5998.56)。被告张利应赔偿原告40790.40元(101160+616+200-2000-59985.60+2000×40%),被告范明全、金龙谷公司应连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2000×60%)及10%的绝对免赔费用5998.56元,共计719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兵赔偿款55987.04元。二、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兵赔偿款40790.40元。三、被告范明全、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兵赔偿款719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张利承担480元,被告范明全、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1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