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季某某、季某某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勤,季明飞,季雄英,季金华,冯德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启勤。原告季明飞。原告季雄英。原告季金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清。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4层。负责人王效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艺斌。原告王启勤、季明飞、季雄英、季金华与被告冯德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和、被告冯德清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季学贵死亡,原告王启勤系季学贵的妻子,其他三原告系季学贵的子女。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冯德清驾驶川A**号汽车在邛芦路上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季学贵发生碰撞,导致季学贵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德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由被告冯德清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40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95081元(赔偿款项向原告季明飞履行)。被告冯德清已垫付的费用22395.24元可以一并结算处理。被告冯德清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4:6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承担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冯德清事后垫付了季学贵的医疗费5795.24元、尸检费800元、尸体观察费730元、丧葬费15800元,总计23125.24元请求法院一并结算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各认可300元;医疗费要剔除10%的自费药;检测费、观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于事故中被告冯德清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及被告冯德清对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0%剔除自费用药理赔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冯德清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号汽车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邛芦路29KM+400M处,与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季学贵发生碰撞,导致季学贵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德清和季学贵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冯德清所驾驶的川A**号汽车在行驶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的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冯德清事后垫付了季学贵的医疗费5795.24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15800元。原告王启勤、季明飞、季雄英、季金华分别是事故受害人季学贵的妻子、子女。季学贵于1951年2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季学贵生前从1998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在邛崃市火井镇三和村(原邛崃市银杏乡)从事副食批发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邛崃市公安局火井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第51018312012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火井镇人民政府和火井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季学贵经营副食店的进货凭证手续及缴费纳税、费凭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被告冯德清出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据、垫付费用票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及被告冯德清的垫付费用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受害人季学贵虽然系农村户口,但生前长期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所以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四人、三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出示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方因其亲属的死亡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所以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德清出示的尸体观察费票据上无收费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德清的垫付费用本院按22395.24元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5795.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人.天×4人×3天=720元、交通费500元、尸体尸表检验费800元、丧葬费31489÷2=15744.5元、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19年=34008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3640.74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表示异议,但未就自己的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按10%剔除自费用药部分计算理赔,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795.24×90%=5215.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川A813**号汽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被告冯德清与渤海保险公司自愿订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冯德清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川A**号车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在年检合格有效期限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德清是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而驾驶该车,其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依法按4:6划分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60227.3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75443.02元。对于渤海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的10%及尸体尸表检验费共计1379.52元由原告方承担40%、由被告冯德清承担60%=827.71元。为方便纠纷的解决,被告冯德清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启勤、季明飞、季雄英、季金华275443.02元;二、被告冯德清赔偿原告王启勤、季明飞、季雄英、季金华827.71元;三、上列第一、二项费用中扣除被告冯德清垫付的22395.24元以及原告预交被告冯德清应当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806.50元后,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启勤、季明飞、季雄英、季金华255681.99元(赔偿款项向原告季明飞履行),支付被告冯德清19761.03元;四、驳回原告王启勤、季明飞、季雄英、季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3元,由四原告与被告冯德清各负担1806.50元。四原告应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冯德清应负担部分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方式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伦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