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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维国与俞波、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国,俞波,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杨维国,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波,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玉,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维国与被告俞波、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被告俞波、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国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金泰花园小区建筑工程。该项目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北侧,幸福道南侧,燕山路西侧,新丰路东侧。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此项目转包给了被告俞波,俞波吃住、办公均在项目部工地。2010年9月30日,原告代表几十位农民工与被告俞波达成劳动协议。2011年12月29日,原告及带领的农民工完成了金泰花园四栋高层的木工工程,当日俞波向作为农民工代表的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资,并亲笔开立了600000元欠条一份。此后,俞波又陆续给付了450000元,还欠15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其互相推诿,均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150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2日60万计息,利息5400元;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按30万元计息,利息3900元;2012年3月3日后按15万元计息,给付至履行完毕。被告俞波辩称,我们已按合同内容超付给了原告50万元。原告与我的项目经理签订协议是在2010年9月30日,后在2011年5月施工过程中,原告罢工,无奈我们又在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每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参见河北省2008年子目套用,故依据该条款我方已超付给原告50万元。2011年年底原告带领工人与我办结算,在我不了解工地情况下,我给原告写了60万元的欠条,当时约定我将60万元付清,他们将工程尾活干完,但现在他们也没有干清尾活,我也没有支付清欠款,还差15万元未付。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波自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41-44号商业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杨维国于2010年9月30日自被告俞波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因被告俞波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8月20日,俞波向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借用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2011年8月25日,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9日,被告俞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暂欠杨维国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此款为最终结算余款,以前借据合同作废,即日起以后付款以银行单据为准”。此后,被告俞波陆续给付原告欠款共计450000元,尚欠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新丰小区金泰花园41-44楼木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班组结算单、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俞波处承包金泰小区41-44号楼的木工工程,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前完工,并由被告俞波为其出具工程款欠条,且其上注明“此款为最终结算余款”,故被告俞波理应依此欠条给付原告欠款。被告俞波系借用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且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原告亦非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故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欠款给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俞波并未对欠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维国欠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