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睢区民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连启因与被申请人李保仃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再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何连启(又名何连起),男。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保仃,男。诉讼代表人李明亮、夏德成、孙德发。再审申请人何连启因与被申请人李保仃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25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何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留坡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保仃的诉讼代表人李明亮、夏德成、孙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0日原审原告李保仃诉称:2003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拿款5000元,经催要已还款3000元,仍有2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000元,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审被告何连启未答辩。原审查明事实:2003年5月,被告何连启在原告李保仃处拿走现金5000元,已偿还3000元,下欠2000元未偿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何连启仍欠原告李保仃现金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应予清偿而未清偿,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保仃要求被告何连启偿还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保仃要求被告何连启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何连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保仃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连启负担。何连启申请再审称:1、何连启经手的24户款项,是李子敬让代收的;2、欠24户的清单也是李子敬亲自列的清单;3、24户人在开始要钱时也是向李子敬要的,李子敬最后赖账不还才向何连启要钱;4、24户应找李子敬要钱,2003年集资的时候,是大家找我的期间每户还了1000元,李子敬管账时有的给了一部分,有的没给。钱不在我身上,最后也不是我管的帐,他们不应该告我。被申请人李保仃辩称:2003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拿款5000元,经催要已还款3000元,仍有2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000元,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何连启仍欠原审原告李保仃现金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应予清偿而未清偿的欠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义立审判员 高永春审判员 李 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