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烟台绮丽服装有限公司与张厚臻、张淑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绮丽服装有限公司,张厚臻,张淑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81号原告烟台绮丽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桂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郝玉燕,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臻,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玉,女,193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绮丽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厚臻、张淑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绮丽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郝玉燕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我单位职工张爱华的父母,2010年4月份张爱华身患癌症,于2011年3月8日去世。2012年7月份,二被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我单位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2013年1月7日,我单位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单位支付二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8840元。我单位认为被告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现请求依法判令我单位不予支付二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884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启贤,在中国水利电力部第七工程局六处工作,次子张鲁波,在济南玛森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女儿张爱华,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4月份张爱华身患癌症,于2011年3月8日去世。张爱华在世时,二被告主要生活来源靠张爱华提供。2011年4月7日,二被告为追索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烟劳仲案字(2011)第26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二被告为张爱华的供养直系亲属,并由原告支付二被告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该裁决书的内容履行完毕。2011年8月以来,原告再未支付二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致二被告再次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每人每月360元,合计864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784号裁决书,裁决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张厚臻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420元、支付被告张淑玉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42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臧家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单位职工张爱华生前为二被告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烟劳仲案字(2011)第267号裁决书已确认二被告系张爱华的供养直系亲属,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当继续支付二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根据鲁人社(2009)57号文和鲁人社(2012)74号文的规定,二被告2012年7月份之前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应按每人每月360元计算,2012年7月份应按每人每月460元计算,故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4420元(360元/月×11个月+460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原告烟台绮丽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张厚臻、张淑玉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绮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