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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鲍俊芹与张怀祥,王建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俊芹,张怀祥,王建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鲍俊芹。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祥。被告王建西(又名王小春)。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怀祥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半个月还款,被告王建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怀祥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怀祥归还借款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建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怀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建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怀祥借原告款6万元,被告王建西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条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西为被告张怀祥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怀祥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建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俊芹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建西对被告鲍俊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