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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翟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翟某被告代某原告翟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1994年生一女孩取名“代洁”(曾用名代弟),于2002���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乙”。被告与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本一般的感情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现在家里的都是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11月10日生一女取名“代洁”(曾用名代弟),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于2002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乙”,现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并就读于石埠中心小学。原、被告自2010年农历正月起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在石埠前村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决不准离婚。另查,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乙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现被告居住的房屋及家里的拖拉机都是婚后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自2010年农历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所主张的对外债务,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婚生子代某乙的抚养,因代某乙现已11周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代某乙也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其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人均收入的20%计算,被告每年承担11797*20%=23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翟某抚养,被告代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2359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