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与被告高福增、高福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高福增,高福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8号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负责人张海峰,任主任。被告高福增,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福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与被告高福增、高福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海峰,被告高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高福增因借新还旧于2011年9月30日从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借款140972.93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利率为月息10.933333‰,由高福义自有财产商品楼一处,位于便民路21栋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倴国用(2004)字第004106号,房屋产权证号滦南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我社对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借款140972.93元及利息12946.94元,共计153919.87元。被告高福增未作答辩。被告高福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福增因借新还旧于2011年9月30日从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借款140972.93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利率为月息10.933333‰,被告高福义用自有财产位于便民路21栋5号商品楼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倴国用(2004)字第004106号、房屋产权证号滦南私字第××号。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140972.93元及利息12946.94元,共计153919.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自用楼房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福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福义作为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高福增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高福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增给付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140972.93元及利息12946.94元,共计153919.8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高福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高福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