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黄军勤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4月30日被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3年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公安厅看守所。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勤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某(具体身份和住址不详)从宝鸡火车站登上K1059次旅客列车,后王某某将盗窃来的1部“三星”牌GT-S58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1部KINMY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以及人民币24.2元交给坐在15号车厢的黄某某藏匿。案发后从黄某某处追回全部赃物,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价值人民币11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15.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存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营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