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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素敏与姚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敏,姚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素敏,女,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强,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东里偏坡开滦楼*楼3门*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素敏与被告姚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敏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敏诉称,2011年10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姚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董公路田各庄道口处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此次事故被告姚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2932.04元。被告姚强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我还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的同时返还给我。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超期举证和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姚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董公路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千佛院加油站田各庄道口处时,将前方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进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姚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5天,累计开支医药费40361.28元。2012年11月20日经丰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元,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1395.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陪床护理,该人身份为农民,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597.38元(35.14元/天*17天)。原告伤前为唐山市丰润区振兴海泡石加工厂的食堂工人,日工资收入为35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410天,误工损失为14350元。原告提交长途车票据和公交车票据以及出租车票据计59张,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但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逐一说明用途。原告住院合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在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查明,被告姚强于2011年4月7日为事故车辆(时牌号为冀B×××××)向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2011年4月28日为事故车辆(时牌号为冀B×××××)向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两份保单所载车辆的厂牌型号和发动机号一致。被告姚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姚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姚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应当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前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虽两个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经核对所载车辆的厂牌型号和发动机号一致,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应为同一车辆。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就交通费虽提供了59张车票,但不能逐一说明用途,本院酌情定为3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2011年度的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经计算为28480(7120元/年*4年)。原告属于强制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0361.2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46701.28元。此额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597.3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727.38元。此额未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11万元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395.40元,系为确定损失大小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7727.38元(10000元+47727.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8096.68元(46701.28元-10000元+1395.4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姚强垫付的费用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敏医疗费等损失57727.3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敏医疗费等损失38096.68元。二、原告王素敏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姚强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