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袁建华、孙仁秀等与沈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建华;孙仁秀;孙志伟;沈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47号 原告袁建华,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孙仁秀,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孙志伟,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沈典华,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建华、孙仁秀、孙志伟诉被告沈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华、孙仁秀、孙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2时左右,原告孙仁秀驾驶原告孙志伟所有的鄂K×××××号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东苑小区门前时与被告沈典华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孙仁秀及车辆乘坐人袁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仁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建华无责任。被告沈典华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7868.81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袁建华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袁建华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沈典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仁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建华无责任。 证据三、原告袁建华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袁建华治疗情况。 证据四、原告袁建华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袁建华支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五、原告袁建华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袁建华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40天;需护理60天。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袁建华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袁建华支付交通费500元。 证据八、原告孙仁秀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孙仁秀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九、原告孙仁秀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孙仁秀治疗情况。 证据十、原告孙仁秀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孙仁秀支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十一、原告孙仁秀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孙仁秀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 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孙仁秀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孙仁秀支付交通费500元。 证据十四、鄂K×××××号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孙志伟系该车的所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十五、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费发票,用以证明鄂K×××××号车损为21187元。 证据十六、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孙志伟支付施救费1000元。 证据十七、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沈典华的基本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十八、保险单,用以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十九、照片,用以证明鄂K×××××车受损情况。 证据二十、协议书,用以证明三原告之间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袁建华、孙志伟自愿放弃对原告孙仁秀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追偿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沈典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三,认为该诊断证明上患者的名字为袁建平,非原告袁建华本人;证据四,该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原告袁建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及××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相重叠;证据五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孙仁秀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以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相重叠,非原告孙仁秀的医疗费支出应予扣减;证据十一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证据十三交通费过高;证据十六不能证明车辆施救费系原告孙志伟支付。 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确为原告袁建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经核该医疗费票据标注的出、入院时间为医疗费结算时间,实际出、入院时间以病历记载为准,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当事人住院治疗情况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九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十,经核该医疗费票据标注的出、入院时间为医疗费结算时间,实际出、入院时间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其中不属于被告孙仁秀的医疗费及电脑计费错误额外产生的床位费88元应予核减,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当事人住院治疗情况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时左右,原告孙仁秀驾驶原告孙志伟所有的鄂K×××××号小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东苑小区门前时与被告沈典华驾驶的鄂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建华、孙仁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孙仁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典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建华与孙仁秀先后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及××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袁建华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156.29元(已扣除原告主张的名为赵建华门诊费108元)。原告孙仁秀住院治疗23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279.36元(已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因电脑计费错误额外产生的床位费88元)。2012年12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袁建华、孙仁秀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袁建华的鉴定结论为:1、袁建华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3、误工时间140日,康复护理时间60日。原告孙仁秀的鉴定结论为:1、孙仁秀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需后期医疗费1000元;3、误工时间60日,康复护理时间30日。原告孙志伟所有的鄂K×××××号车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21187元。 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建华、孙志伟分别与原告孙仁秀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袁建华及原告孙志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鄂A×××××号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应由原告孙仁秀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原告袁建华、孙志伟自愿放弃追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损失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沈典华赔付的部分(根据被告沈典华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沈典华对此部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袁建华、孙志伟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应由原告孙仁秀赔偿的部分,因三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的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因三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异议,且至本院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依法具有管辖权,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诉请,结合湖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袁建华损失为:1、医疗费515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3、后期治疗费3000元;4、误工费7793.21元(20318÷365×140);5、护理费3525.70元(21448÷365×6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1-7项合计20775.20元。原告孙仁秀损失为:1、医疗费927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3、后期治疗费1000元;4、误工费3339.95元(20318÷365×60);5、护理费1762.85元(21448÷365×3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1-7项合计17332.16元。原告孙志伟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2187元;2、施救费1000元,以上1-2项合计23187元。关于上述费用的分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袁建华15934.61元(医疗费限额4315.70元+误工费7793.21元+护理费3525.7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孙仁秀11087.10元(医疗费限额5684.30元+误工费3339.95元+护理费1762.85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孙志伟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建华1302.18元[(20775.20元-鉴定费500元-交强险赔偿15934.61元)×30%];赔偿原告孙仁秀1723.52元[(17332.16元-交强险赔偿11087.10元-鉴定费500元)×30%];赔偿原告孙志伟6356.10元[(23187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30%]。原告袁建华鉴定费500元、原告孙仁秀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沈典华各负责赔偿150元(500×30%)。被告沈典华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建华损失17236.79元(交强险范围内15934.61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302.18元);赔偿原告孙仁秀损失12810.62元(交强险范围内11087.1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723.52元);赔偿原告孙志伟损失8356.10元(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6356.10元) 二、被告沈典华赔偿原告袁建华150元;赔偿原告孙仁秀150元。 三、驳回原告袁建华、孙仁秀、孙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沈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进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