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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罗飞、邱小凤、罗昌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525号。负责人王德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康明。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罗飞。被告邱小凤。被告罗昌明。被告王昌芬。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下称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飞、邱小凤不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罗飞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5万元给罗飞,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以其共同所有的住房为借款设置了抵押。因罗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罗飞与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飞向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借款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0月13日,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与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3组(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0126846号)的共有住房为罗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住房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10月22日,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向罗飞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罗飞未向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于2010年10月14日向罗昌明、王昌芬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担保人罗昌明、王昌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截止2010年10月14日的利息和罚息共1333.40元。该通知书由王昌芬签收,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罗飞和邱小凤的借款申请书、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的抵押承诺书、已设立抵押权的房产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飞与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向其支付借款5万元,原告农商银行青白江支行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罗飞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拖欠借款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共有住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截止2010年10月14日的利息和罚息共1333.40元;二、被告罗飞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如下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息,按照月利率10.62‰(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罚息)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三、被告罗飞、邱小凤、罗昌明、王昌芬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3组的住房(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0126846号),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的金额内,为罗飞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罗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罗飞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