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福永与章璐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永,章璐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袁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璐源,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鸣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福永与被告章璐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永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章璐源、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孙鸣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章璐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家戴庄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畜力车相撞,致原告袁福永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章璐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福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截至本案起诉时,已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9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0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120.30元。被告章璐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如下:申请变更医疗费为11815.27元、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17880元、增加请求司法鉴定费500元、车损4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数额变更为31625.27元。另外,原告的锁骨还需要手术治疗。被告章璐源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冀B×××××号车系我所有,我从王连成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的真实性和护理人工资表的真实性我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每天的用药情况明细。4、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的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章璐源驾���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3、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的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参照河北省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较合适。4、交通费过高,且无合法票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章璐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家戴庄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袁福永所赶的畜力车相撞,致原告袁福永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章璐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福永无责任。被告章璐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福永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经该医院医嘱:“锁关节脱位,建议手术治疗。”原告袁福永之伤于2013年3月25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袁福永休息期间由其儿子袁有启护理,袁有启系保定市中基欣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49元。原告袁福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1788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车损4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共计31425.2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13002000080)、滦南县医院为原告袁福永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袁福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号)、保定市中基欣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护理人袁有启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章璐源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车损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认证交字(2013)133号)、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章璐源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袁福永驾驭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福永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司法鉴定费与价格鉴定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其真实花费,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数额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有200元的现金收据系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福永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福永经济损失450元,以上共计赔偿29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章璐源赔偿原告袁福永超出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8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29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95元,由原告袁福永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章璐源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均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