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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何芳。2008年7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携女何某甲一起外出浙江打工。2010年8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即分居生活。2011年3月,被告带着何某甲回老家,将孩子丢在原告父母家后,即一个人外出打工,并失去联系。此后,原告一直带着何某甲务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先生育一女,后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外出务工。2010年8月,原告以转厂为由,将孩子丢给被告抚养,被告联系不到原告,才于2011年3月把何某甲寄放于原告父母家即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姓名何某甲。2008年7月14日,双方自愿在合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携女何某甲一起外出到浙江务工,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到他厂务工,留下被告带着女儿何某甲生活。2011年3月,被告带着女儿何某甲回老家后,将女儿何某甲交给原告父母后自己一人外出浙江务工。女儿何某甲此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务工地读书。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5日汇款1000元给原告作何某甲抚养费。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并且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与被告何某某结婚前,与他人有同居史,并生有一小孩,由同居男方抚养。被告何某某系离婚后与原告再婚,与前妻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王兴才证明、医疗票据9张、合江县文联物资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被告与杜敏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综合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已无异议,但均坚持要求要抚养孩子,并独立抚养,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用,以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且先同居生育子女后再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不能正确对待,自2010年8月起即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时间已逾2年,期间,双方均无积极态度改变婚姻恶化状态,而是冷漠处置,反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调解中,双方对离婚已无真正异议,故原告诉讼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何某甲,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但自2011年3月起,何某甲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只在2011年6月5日汇过1000元抚养费,此后即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并且近2年来,何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务工处上学,如果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会改变何某甲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何某甲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子女抚养请求予以支持,确定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表示可以独立承担,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陈某某独立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开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